浙江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等28个部门《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健康领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卫生健康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制定发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依托浙江省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立全省卫生健康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开展全省卫生健康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
设区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要求,编制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息记录、归集的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等。
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归集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地区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并向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九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守信信息(红名单)、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黑名单)。
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反映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等卫生健康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守信信息(红名单)是指信息主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捐献等社会公益捐献活动信息。
(四)其他表彰或奖励类信息。
第十二条 不良信息是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产生的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信息;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违反告知承诺的信息;
(三)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六)考试考核违纪的信息;
(七)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八)医学培养培训人员或单位违反培养培训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关赔偿责任的信息;
(九)医疗卫生人员严重违反科研诚信、伦理和生物安全有关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十)医疗卫生人员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十一)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方面造成不良后果、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信息;
(十二)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
(十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漏报,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黑名单)是指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国家“联合惩戒备忘录”认定的惩戒对象范围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因实施或参与涉医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自然人。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制度、规范和标准对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进行认定,制作决定书,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最终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应用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信用评价总分为1000分,根据评分对象不同类型设置若干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信用评价采用扣(加)分制,根据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进行动态计分,每个一级指标在分数权重范围内扣(加)分,扣(加)完为止。信用分值由各指标分值累计得出。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信用分类从高到低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中等)、D级(较差)、E级(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财政投入、建设项目、资源配置、等级评审、科研项目、考试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评先评优、日常监管等运用信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群团组织等使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 根据卫生健康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评定为A级的监管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30%;对评定为B级的监管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50%;对评定为C级的监管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100%;对评定为D级的监管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150%;对评定为E级的监管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200%。
第二十条 对评定为A级和B级的监管对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公共服务等方面可以容缺受理、降低检查频次、给予便利和优先服务等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定为D级和E级的监管对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等方面可以采取重点审查、不予容缺受理、增加检查频次等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联合惩戒备忘录”的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将卫生健康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惩戒,推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用,促进信用主体主动提升信用等级。
第四章 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黑名单)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
(二)信息超过规定期限仍在披露;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除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六条 收到异议申请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有效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
(一)行政处理决定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四)信息主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
第二十八条 符合信用信息修复规定的,信息主体提出修复申请后,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实。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通过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同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协调沟通机制,加强日常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督查。有关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由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息的,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公开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等情形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通报制度,组织定期编制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情况报告,将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的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作为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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